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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場管理規定

  • 分類:政策法規
  • 作者:管理員
  • 來源:
  • 發布時間:2016-03-30
  • 訪問量:1927

【概要描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市場管理,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

南昌市建筑市場管理規定

【概要描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市場管理,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

  • 分類:政策法規
  • 作者:管理員
  • 來源:
  • 發布時間: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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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市場管理,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市場活動,實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筑市場活動,是指在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構筑物的裝修、拆除過程中,建筑市場主體進行發包、承包、中介服務、訂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城市雕塑公共藝術工程、園林綠化工程。
    第三條  建筑市場活動應當遵循統一開放、誠信守法、有序競爭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壟斷建筑市場,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建筑市場秩序。
    第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縣、區建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園林綠化、安全生產監督、人民防空、財政、公安消防、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筑市場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和規范交易活動的規章制度,引導行業健康發展,督促會員依法從事建筑市場活動。

第二章  市場準入和建設許可

    第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施工圖審查、質量檢測等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接業務。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  國家規定實行注冊執業制度的專業技術人員,經資格考試合格,取得注冊執業證書后,方可從事注冊執業范圍內的業務,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注冊執業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二)超出注冊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
(三)在非本人負責完成的文件上簽字或者蓋章;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應當包括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建設工程項目名稱、類別、規模、合同工期、合同價款、地址等內容。
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的內容應當與依法訂立的建設工程合同一致,并由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章 發包和承包

    第九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應當依法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全部使用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可以直接發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實行建設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并建立與工程總承包業務相適應的項目管理體系。
實行總承包的建設工程,工程質量由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接建設工程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用他人資質或者以他人名義承接工程;
(二)以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承接工程;
(三)參與有利害關系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的建設項目的投標;
(四)提供偽造或者變造的資料;
(五)未以投標方式承接必須投標承包的建設工程;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承接建設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項目的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書面的建設工程合同。承接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監理、質量檢測等業務的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書面的委托合同。提倡使用國家或者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工程合同的工程內容、合同價款及計價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質量標準、項目負責人和其他主要條款應當與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
  第十三條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合同簽訂后七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合同報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合同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變更后七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報送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發包和承包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方式計價。鼓勵其他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施工發包和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單方式計價。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招標的,應當設有最高投標限價;其他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招標的,可以設有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招標標底。
最高投標限價及其成果文件,應當由招標人報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價款的結算和支付。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方可支付工程余款。
承包單位應當在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發包單位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和完整的結算資料。建設單位或者受委托的造價咨詢單位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進行核實,并出具核實意見;合同未約定期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竣工結算文件確認后,建設單位應當將雙方確認的竣工結算文件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市工程造價信息數據標準,建立全市工程造價信息平臺,及時發布國家和省頒布的建筑工程定額、勞動定額、工期定額、全市建筑材料價格信息、城市住宅建筑工程造價信息、工程造價指數、建筑工程實物工程量人工成本和各工種人工成本信息以及有關計價依據。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最高投標限價、中標價、竣工結算價在全市工程造價信息平臺或者市建設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網站上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工程發包和承包的計價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 質量和安全

  第十七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項目負責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在建設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終身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及時簽署授權書,明確本單位項目負責人。
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經授權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本人應當攜帶法定代表人授權書和有關材料到建設主管部門簽署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制度。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施工圖涉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內容進行審查;執行綠色建筑評價標準的項目,還應當審查是否符合綠色建筑評價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未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不得作為施工圖設計和審查的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降低建設工程質量、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標準;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城市雕塑公共藝術項目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功能,與周邊環境相協調,有利于提高城市文化品位,美化城市環境。
城市雕塑公共藝術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并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所提交的保證工程安全的具體措施的資料包括:
(一)確定施工、監理單位的文書及合同;
(二)施工單位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資料;
(三)工程概算中已確定并預付給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的憑證以及費用支付計劃;
(四)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及項目負責人安全生產承諾書;
(五)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的結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對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審查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的結果進行復查。
第二十二條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保證工程安全的具體措施的資料報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使用功能的質量檢測,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對其檢測數據和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備的施工員、質量員、安全員和其他施工現場專業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在施工現場履行崗位職責。
施工單位需要調整施工現場專業人員的,應當征得建設單位同意,并告知建設主管部門。調整后的施工現場專業人員應當具有同等的職業能力。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執行綠色建筑評價標準的,需對是否符合綠色建筑評價標準進行查驗。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筑評價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質量責任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

 第五章 誠信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推進建筑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建筑市場誠信信息平臺,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施工圖審查、質量檢測等建筑市場主體的基本信息、從業人員信息、業績信息、繳稅信息、資質資格信息、行政許可信息、處罰信息、榮譽授予信息、社會責任信息等誠信信息進行歸集、整理,并向社會公布。
建筑市場主體進入本市建筑市場,應當到市建設主管部門辦理誠信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筑市場主體誠信信息進行分類管理,加強對失信單位和人員的監管,對信用良好的單位和人員實施便利措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行政許可、授予榮譽稱號工作中涉及建筑市場主體的,應當核查和依法使用建筑市場誠信信息平臺記錄的誠信信息,并對失信違法單位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核查和依法使用建筑市場誠信信息平臺記錄的誠信信息。
第二十九條  本市對施工、監理單位從業人員實行實名制管理。施工單位負責企業信息、項目信息及施工現場從業人員信息的采集、錄入、考勤管理,并確保考勤記錄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施工現場專業人員以及非本市施工、監理單位在昌分支機構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定期監督檢查。
施工、監理單位管理人員應當在本單位辦理了用工手續和社會保障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實行注冊執業制度的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部門吊銷注冊執業證書:
(一)出租、出借注冊執業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二)超出注冊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三)在非本人負責完成的文件上簽字或者蓋章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內容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借用他人資質或者以他人名義承接工程的,或者提供偽造或者變造的資料的,對勘察、設計、監理單位分別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對工程總承包、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二)未以投標方式承接必須投標承包的建設工程的,責令停止建筑市場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將合同或者合同變更情況向建設主管部門報送備案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竣工結算文件報送備案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設計單位將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作為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依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施工員、質量員、安全員不在施工現場履行崗位職責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人次處一萬元罰款;其他施工現場專業人員不在施工現場履行崗位職責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人次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未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質量責任標牌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依法由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建設稽查執法機構實施。
第四十條  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備案、收費、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的;
(二)違法干預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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